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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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
店或住宿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
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
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依近年警察機關之紀錄顯示,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
店或住宿業務之場所,易遭消費者利用在場所內施用毒品,倘該等場
所於最近三年內確實已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場所管理
人員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無論其遭查獲而未事先通報之情形發生
在本辦法生效之前或之後,皆顯示該場所近期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情
形之風險較高,且毒品防制機制已有不足,有必要納入特定營業場所
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已納入特定營業場所範圍者,若繼續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
,且該場所人員仍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顯示該場所發生施用或持
有毒品情形之風險仍未有效控制,應延長其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至
風險有效降低為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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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
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
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
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
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
〔立法理由〕
一、為使受認定為特定營業場所之業者明確知悉何時及如何執行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毒品防制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
,應逐次依前項規定重行通知,以明確該場所應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之
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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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場所應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有二個以上入口時,均
應標示之。
前項標示應使消費者清晰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毒品防制資訊之格式及內容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為使進入特定營業場所之消費者皆能充分了解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
爰就標示之位置及方式加以規定。
二、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如附件,大小為二十開(約十四點六公分乘以二
十點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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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訓練由特定營業場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每
年至少舉辦二次,每次不得少於一小時。
〔立法理由〕
考量特定營業場所人事異動及人力調度等因素,爰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每年至少應舉辦二次訓練;訓練時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包含
第七條所列內容之情形下適當安排,惟每次訓練不得少於一小時,以符合
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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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場所業者每年應指派五十分之一以上之從業人員參加毒品危害防
制訓練,至多不超過十人;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者,至少應指派一人參加
。
前項應指派之人數,按各特定營業場所實際從業之正職及兼職人員計算。
第一項參訓人員應優先選派負責場所安全業務之主管。
〔立法理由〕
一、毒品防制訓練之目的,在使特定營業場所業者藉由毒品防制知能之學
習提升毒品防制管理機制,考量業者維持營運所需人力及反毒工作推
展之需要,爰於第一項對最低參訓人數加以規範。
二、為避免對應參訓人數之計算產生歧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參加訓練人員有效推展該特定營業場所之毒品防制工作,爰為第
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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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訓練之內容,應包括毒品防制法令、毒品態樣及危害、對疑
似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之判斷與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之毒品防制事項。
〔立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訓練舉辦之目的在於教導特定營業場所人員執行本條例第三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毒品防制措施,並提升該場所整體毒品防制機制,爰
依訓練目的就毒品危害防制訓練之內容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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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備置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應
以書面或電子檔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職稱、到職日期及接受毒品危害防制訓練紀錄。
〔立法理由〕
為使特定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備置符合立法之目的,爰就應
記載之內容及備置方式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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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或發現疑似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時,應即向警
察機關通報。
受理及處理前項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者之身分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特定營業場所是否履行通報義務產生爭議,該等場所人員於知
悉或發現疑似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時,應立即以一一0報案專線
等方式向警察機關通報,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施用或持有毒品為刑事法律或行政法上應受處罰之行為,為避免遭舉
報者對依法通報之特定營業場所人員報復,受理及處理通報機關對通
報者之身分有保密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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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知悉,指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特定營業場所人員所確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裁罰前,應為確實之查證。
〔立法理由〕
一、知悉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特定營業場所人員通報義
務之重要條件,為避免實務上之認定產生歧異,就其內涵加以說明,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之各項裁罰之決定,對特定場所營運之影響甚鉅,爰為
第二項規定以資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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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項通報義務之次數。
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
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
五、營業場所之規模。
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
〔立法理由〕
特定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通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一定期間或勒令歇業,直轄市、縣(市
)政府並應定期予以公告,對該營業場所之利益產生相當之影響,為使各
權責單位對情節重大之判定更為一致周延,爰就認定原則及注意事項加以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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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三個月於機關網站公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應公布最近一年查獲情節重大場
所名單,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定期公告方式及期間不一而產生
爭議,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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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毒品防制工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鼓勵未納入特定營業場所
之業者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毒品防制措施,並給予必
要之協助。
對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成效良好業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表揚
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鼓勵。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各類營業場所業者皆能提升毒品防制管理機制,爰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鼓勵未納入特定營業場所之業者主動執行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毒品防制措施,並對於其標示毒品防制資
訊、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等事項給予必要之協助。
二、為鼓勵主動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成效良好業者,並提升未納入特定營業
場所業者共同參與毒品防制工作之意願,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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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發布後,尚須先就本辦法施行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為調查、毒品防
制資訊印發及毒品危害防制訓練課程規劃等事項進行準備,爰規定於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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